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和资金融通。但是,当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而对方不付款时,持票人应如何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依法判决:浦北某某园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承兑汇票本金268272.52元及利息,驳回广西南宁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浦北某某园公司是浦北某广场项目开发商,广东某某建筑公司是浦北某广场项目人施工单位,广东某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与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签订《浦北某园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由广东某某建筑公司向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租赁施工电梯用于浦北某广场项目施工。2022年11月24日,广东某某建筑公司与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结算,尚欠41821.15元。
2021年5月19日,浦北某某园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广东某某建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承兑人为某某集团公司、票据金额为268272.52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4日、票据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3日,广东某某建筑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质押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某某集团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要求清偿,该租赁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某乙公司清偿了汇票本金268272.52元及利息7795.05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证明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结清融资本金282204.95元和应付利息7795.05元。
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系有效票据。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案涉汇票背书质押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某乙公司向该租赁公司要求清偿,租赁公司在清偿了票据债务后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浦北某某园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应连带支付案涉票据金额268272.52元及逾期利息给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关于利息部分,因广西南宁某某租赁公司向某乙公司清偿案涉汇票债务后向浦北某某园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公司追偿行使的汇票权利是再追索权,故利息的起算日为清偿日即2023年12月26日,利率按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汇票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应清偿的汇票金额,到期日提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收受有关拒付证明和提供通知的必要费用,所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要出具收据。对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企业依法破产的,只能在承兑人或付款人的遗产内、代管财产内和破产债务清偿金额内取得相应的追索清偿。
追索权的行使有一定的诉讼时效限制。持票人需要在收到被拒付的相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前手,并在6个月内向前手追索债务。背书人或保证人的再追索权从清偿之日或起诉之日起为期3个月。
如果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产生纠纷,持票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可视为票据付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