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是互联网直播行业发展产生的新兴职业,其利用新媒体平台与网民网络直播、互动,主播依据粉丝量、浏览量、打赏礼物收入、直播带货、销售业绩、代言、广告与赞助合作、付费会员等,获得保底及按比例提成报酬。那么,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是何种关系?属于公司与员工关系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网络主播请假未获批准无故停播属于旷工还是违约?
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主播未履行相关手续且未经公司同意无故停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网络主播覃某向原告某网络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止。被告(乙方)自愿接受原告(甲方)工作安排,并承诺以原告(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被告(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工作的独家平台(包括固定客户端和手机移动客户端等)。被告(乙方)保证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56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6天。乙方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合同规定的项目,甲方为乙方安排的所有演艺事务乙方均应独立、亲身完成,乙方必须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工作日不少于 26天,日均时长最低6小时,每月有效直接时长合计应达到156小时。如无法完成该直播任务,甲方有权利延迟支付直播收益直至次月补齐上月直播时长。如连续2个月无法完成直播任务,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连续违反本合同关于直播时长之约定的,则当月总时长每少播一小时,应向甲方赔偿 1000元违约金;每少一天,应向甲方赔偿2000元违约金。还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网络外号:某圆)与原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后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开展相关直播,但2023年4月12日被告以生病为由请假3天,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同意请假延续到2023年4月21日。2023年4月22日正常到岗,2023年4月23日被告又以生病复发需要住院为由申请预支工资,但未出示相关的证明,之后被告均未到岗开展直播工作。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
1、何为“无故停播”?
本案中,被告网络主播覃某未经原告某传媒公司同意,未能提供病假病历、因看病治疗付款凭证等,未履行事假、病假等相关请假手续,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主播签约协议》约定按时足量开展直播工作,应认定被告网络主播覃某的行为属于“无故停播”。
2、网络主播无故停播属于旷工还是违约?如何判定?
判断网络主播无故停播属于旷工还是违约,首先需要判断原告传媒公司与被告网络主播是公司与员工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如果认定传媒公司与网络主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属于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则网络主播无故停播属于旷工;如果传媒公司与网络主播仅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认定传媒公司与网络主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网络主播无故停播属于违约。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内容、履行方式、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具体约定,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无论从管理方式、收入分配、工作内容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且《主播签约协议》特别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再结合当前主播行业的特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金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进行直播,对于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法院综合被告所创造的平均每天直播收益、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和《主播签约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被告违约的主观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共直播94天,直播业绩收益总量为191277元。被告每天直播平均业绩收益量为2034.86元与双方在《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的每少直播一天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赔偿2000元违约金的数额相差不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